广州投资人与公司股东签订增资扩股协议,起诉回购股权告谁?
张静律师解答:告签订协议的公司股东即可,不可告公司。
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关于回购股权条件是否成就问题。首先,根据《增资扩股协议》4.1.1条约定的回购条款约定,如果公司未能在投资方投资后四年(自投资方初始投资款项到账之日起计算)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投资方有权要求公司现有股东自投资方提出回购要求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回购。本案自刘某于支付投资款之日即2017年2月9日至本案庭审之日2021年12月15日,期间已逾四年,多某公司实际并未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刘某要求冯某、陆某回购股权的条件已经触发。其次,《增资扩股协议》4.1.2条约定,公司现有股东出现重大诚信问题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生产经营发生实质性调整且未得到投资方同意的,投资方有权要求公司现有股东执行回购。多某公司本次募集资金用途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用于建设“多某生产线智能化升级项目”,冯某、陆某、多某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将包括刘某在内的5名投资人的募集资金用于该生产线智能升级项目,结合主办券商专项核查报告、**届董事会*八次会议决议公告、2017年*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及庭审调查,多某公司存在未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形下违规使用募集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形,即符合4.1.2条“公司生产经营发生实质性调整且未得到投资方同意”、“公司现有股东实质性违反本协议”、“公司现有股东出现重大诚信问题”的情形,触发股权回购条款。综上,冯某、陆某的以上违约行为违反了《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刘某有权要求在《增资扩股协议》签订时多某公司的时任股东冯某、陆某进行股权回购。刘某已于2021年6月18日向冯某、陆某寄发《律师函》要求股权回购,并且多某公司的登记股东张某、毛某、傅某、唐某已明确放弃行使**购买权,现刘某主张股权回购的条件已经成就,至于如何回购属于公司商业自决行为,法院不作处理。本案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回购股权的义务主体为冯某、陆某并不包含多某公司,刘某主张多某公司支付相应的股权回购款,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冯某、陆某于判决剩下后十日内向刘某支付股权回购款500万元及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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