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检验
4.1 所有样品应检验表1的全部项目,并根据样品的种类、性质按表3确定输配水设备浸泡试验增测检验项目;按表4确定防护材料浸泡试验选测检验项目;按表5确定水处理材料浸泡试验选测检验项目。
4.2 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材料浸泡试验共进行30天。第1次(浸泡第1天)和第6次(浸泡第30天)的浸泡水检验项目为《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表1中“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和“毒理学指标”全部项目以及本规范4.1条中规定项目。其余四次检验的项目为表1所列基本项目和第1次检验中的超标项目。
4.3 检验方法按《生活饮用水检验方法规范》(2001)执行。
表 2 浸泡试验增测项目的卫生要求
项 目
卫 生 要 求
铁
增加量≤0.06 mg/L
锰
增加量≤0.02 mg/L
铜
增加量≤0.2 mg/L
锌
增加量≤0.2 mg/L
钡
增加量≤0.05 mg/L
镍
增加量≤0.002 mg/L
锑
增加量≤0.0005 mg/L
增加量≤0.0002 mg/L
邻苯二甲酸酯类
增加量≤0.01 mg/L
银
增加量≤0.005 mg/L
锡
增加量≤0.002 mg/L
氯乙烯
材料中含量≤1.0 mg/kg
苯乙烯
增加量≤0.1 mg/L
环氧氯丙烷
增加量≤0.002 mg/L
增加量≤0.05 mg/L
材料中含量≤11 mg/kg
总a
不得增加(不超过测量偏差的3个标准差)
表 2 浸泡试验增测项目的卫生要求(续)
总b
不得增加(不超过测量偏差的3个标准差)
苯
增加量≤0.001 mg/L
总有机碳(TOC)
增加量≤1 mg/L
受试产品在水中可能溶出的其他成分
根据国内外相关标准判定项目及限值,无相关标准可依的,按附录C进行毒理学试验确定限值。毒理学指标应不大于限值的十分之一。
第三章 生产过程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四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完善产品生产的卫生安全保证体系。
第二十五条 产品企业标准中应制定卫生指标并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六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的检验制度,设立与产品特点相适应的卫生安全和质量检验室。配备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具备相应检验仪器、设备。
第二十七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根据产品特点开展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安全自检。产品卫生安全的检测方法必须按有关标准进行,检测记录应完整,不得随意涂改,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十三条 每批产品必须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三十四条 需现场安装的大型水处理设备,其简体、管件、净水材料应先行清洗、消毒、干燥后使用,安装过程中严禁将污染物带人设备。设备安装调试后,经检验合格方可投入制水。
第三十五条 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有害气体、酸碱化学腐蚀性物质、噪声等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有害因素,应进行治理并达到相关卫生标准,产生的"三废"应达标后排放。
第三十六条 生产场所不得存放与生产无关的设备、物品。
第二章 选址、设计与设施的卫生要求
第五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场所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均应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要求。选址、设计及设施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六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选择地势干燥、水源充足、交通方便的区域。厂区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
第七条 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有害气体、粉尘、噪声等污染的生产场所必须单设置,其与其它建筑(场所)应有一定的防护间距,并应有相应卫生安全和"三废"处理措施。
第八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区、生产区和生活区设置应能保证生产的连续性,做到功能分区明确,与物流、清洁区与污染区分开,不得交叉。厂区道路通畅,并有防止积水及扬尘的措施。
第五章 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四十二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经过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三条 直接从事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涉水产品生产。
第四十四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等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水质处理器(材料)的生产工作。
第四十五条 操作人员手部有外伤时不得直接接触涉水产品和原料。
第四十六条 生产场所禁止吸烟、进食及进行其它有碍涉水产品卫生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生产人员进人生产场所必须穿戴整洁,不得将个人用品带人生产场所,水质处理器(材料)的生产人员进入生产场所需穿清洁的工作服、帽、鞋,洗净双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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