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对公司利好的政策—促进外贸基本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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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支持企业增订单稳岗位保就业,加大信贷投放,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降低进出口合规成本,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财政部、银行、银、进出口银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6月底前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加快跨境电商等新业态发展,提升国际货运能力。(、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国家等按职责分工负责,9月底前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推进新一轮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牵头,8月底前完成)筹办好*三届进博会,积极扩大进口,发展较高水平面向世界的大市场。(牵头,11月底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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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合法吗?有什么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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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问大家两个问题:记载在公司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就一定是我们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吗?他就一定是我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吗?
相信不少人给出的都是否定的
公司登记,它只是一个的程序,而并非一个设权的程序,公司登记材料也只是股东的表面证据,在实际的公司设立经营过程中,很多投资人或公司发起人,由于出于某些特定的因素考量,通常会选择让别人帮自己代持股份的方式去设立公司,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与他人签订一个代持协议。
我们为什么要找人代持股权呢?
开公司是一件正大光明的事,我们为什么不做显名的股东呢?
原因通常有以下几种:、真实的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或者是不适合公开的公司经营。
第二、为了经营过程中的关联交易。
第三、为了国家法律上对于某些特定行业的持股上限的限制。
第四、有的公司对股东身份有特别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人也想成为公司的股东,那怎么办呢?就只能是私下出资请人来代持股份了。
那么股权代持的方式下,实际出资人作为隐名股东,于是这种方式就叫代持人为名义股东。
不管出于以上什么样的目的,代持股份必然要在委托人和受委托人之间形成一份股权代持的协议书。
于是就有人问了,请问股权代持的行为合法吗?如果合法,我们就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
法院关于适用《公**》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其中*24条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的时候,如无合同法*52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应答予以认定该合同是有效的。
《合同法》*52条又说了什么呢?
从《合同法》*52条的内容中可以总结如下:
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为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的时候,实际出资人 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去主张自己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识际出资人的,法院予以不支持。
由此可见,只要我们在股权代持协议是双方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而不是由一方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就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
除了法律上的风险外还有巨大的道德风险,因为真实出资人并没有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出资人的股东包括经营管理权、表决权、分红权、增资**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一系列的实际上都是由代持人来帮你行使的,显然这个代持人的道德就非常的重要了。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呢?
以下这些问题是我们企业在采用代持方式处理激励对象的股份时所需要特别注意的:
明确代持股权从哪里来,如果是我们公司的原始股东转让而来,那么我们来看一下《公**》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公**》为什么有这样的规定呢?
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以人合性质的公司,股东们因为志同道合而走到一起来创业,因此股东手里的股份是不能随意转让给其他外人的,随意转让就破坏了有限公司的人合的性质。
《公**》既然不允许股份私相授受,股权代持就应该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一个可行的操作方式是由其他股东在股权代时协议上签字,以表明他们知道了你的股权代持行为,并放弃了他的**购买权。我们有新的股东或者投资人进入,可能导致我们的代持股权调整或者稀释,需要在代持协议中约定代持股权调整或稀释的方式,从而去避免这些行为引发的其他争议。同时,企业在进行股权激励,激励对象进入时,他所获得的股份可能来自于我们大股东转让,或者是公司增资扩股;
大股东转让:不影响其他股东的股权份额
增资扩股:会导致我们现有的股东股份受到稀释
所以当以大股东转让的方式获得激励股份时,那么其他股东需要在代持协议中明确放弃他的**购买权,以增资扩股的方式获得激励对象的股份时,需要公司股东2/3多数同意增加注册资本,并且清晰他们放弃新增股份的**购买权才可以。
投资人进入时同样面临着股份转让或者增资扩股的问题,而且外部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一家企业时有重度的风控以及增信条款。
例如:企业业绩不达标要求赔偿的对条款
一定期限内未上市,要求回购投资机构股份的回购条款
投资机构**获得剩余资产的**偿还条款,投资机构可以要求与创业团队一同出售的随售条款,投资机构出售股权时,可要求其他方一同出售的脱售条款。出现以上问题,企业隐名股东该如何应对呢?这就需要在我们的代持协议里,明出来,原则上应该要求隐名股东与大股东。股权代持通常只是短暂的行为,而不是长期的行为;代持协议种需要约定结束代持的条件。
股权激励方式,结束代持条件通常是达到了服务的年限(符合结束代持的条件时)即通过变更工商注册登记,将隐名股东的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关于《公开发行并上市管理办法》*13条明文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量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股权清晰并且无重大权属纠纷,是满足上市的一个重要条件,企业为解决股东人数过多的问题,往往采取持股平台的方式去简化公司的股权架构;
在隐名代持的情况下,无论是个人代持还是持股平台的形式代持时,发生企业股权权属不清或者是存在权属纠纷的情况下,那就无法满足上市的条件了。
因此,有计划上市的企业,你需要将隐名的股东变为显名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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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对公司利好的政策——减税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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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阶段性政策,与制度性安排相结合,放水养鱼,助力市场主体纾困发展。继续执行去年的下调税率和企业养老保险费率政策,新增减税降费约5000亿元。前期6月前到期的减税降费政策,包括免征中小微企业养老、失业和保险单位缴费,减免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公共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文化体育等服务,减免民航发展基金、港口建设费,执行期限全部延长到今年年底。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所得税缴纳一律延缓到明年。预计全年为企业新增减负**过2.5万亿元。要坚决把减税降费政策落到企业,尽力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渡过难关。(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部、住房城乡、交通运输部、、文化和旅游部、税务总局、市场总局、国家医保局、中国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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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对公司利好的政策——金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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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微企业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再延长至明年3月底,对普惠型小微企业应延尽延,对其他困难企业协商延期。(银行、银牵头,6月底前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完善考核激励机制,鼓励银行敢贷、愿贷、能贷,大幅增加小微企业信用贷、首贷、无还本续贷,利用金融科技和大数据降低服务成本,提高服务精准性。(银行、银、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6月底前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大幅拓展性融资担保覆盖面并明显降低费率。(财政部、银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大型商业银行普惠型小微企业增速要**40%。(银、银行牵头,12月底前完成)促进涉企信用信息共享。(国家发展改革委、银行、市场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支持企业扩大融资。(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8月底前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加强,防止资金“空转”套利,打击恶意逃废债。金融机构与企业共生共荣,鼓励银行合理让利。(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银行、银、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为保市场主体,一定要让中小微企业可获得性明显提高,一定要让综合融资成本明显下降。(银行、银、财政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适时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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