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船舶建造律师团队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大型综合律所

    重庆船舶建造律师团队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大型综合律所

  • 2020-04-12 19:55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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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描述
    界定船舶建造合同法律性质的意义
    界定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性质有重要的意义:对船舶建造合同法律性质的不同界定,将使得船舶建造合同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款,从而影响当事人的和义务。对船舶建造合同的定性产生分歧,将导向不同的规则适用,从而可能得出不同的认定结论和结果。特别是,在船舶建造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况下,对船舶建造合同法律性质的不同界定,将很可能会导致在当事人责任认定方面产生截然不同的结果。
    首先,我们把船舶建造合同作为买卖合同来分析,则船东支付的合同对价仅仅针对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在船舶建造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况下,除非合同中另有明确约定,因船舶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船东有权要求船厂返还已经支付的分期款项,同时船厂无权要求船东支付合同提前解除时已经到期而尚未支付的分期款项,因为此时船舶所有权尚未转移,船东无需承担任何对价。
    假设船舶建造合同因船东根本违约而解除,如果船东已经支付分期付款,根据《*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船东有权要求船厂返还已支付的分期付款,而船厂只能以船东违约为由,要求船东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超过索赔范围的分期付款仍需退还给船东。在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根本违约并不能阻止买方收回其已支付的超过卖方可索赔的损害赔偿范围的分期付款。如果将船舶建造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在船舶建造合同非因任何一方违约而解除的情况下,则船厂要求船东赔偿前期造船成本或费用就没有法律依据,面临船东要求返还已付分期船款请求时,船厂将难以与之对抗,无法要求从中扣减前期已发生的造船成本。在这种情况下,船厂为了完成船东委托的工作任务,支出了费用、付出了劳动、承受了损失,而在其本身并不违约的情况下,却难以获得任何补偿。而这,对船厂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其次,我们把船舶建造合同作为承揽合同来分析,则船东向船厂支付的分期船舶款项不仅包括交付船舶,而且还包括船厂对于船舶建造所承担的材料、设备、设计成本和付出的劳动。从船舶建造合同规定的交易过程来看,船东的分期付款义务根据船舶建造的相应进度而定,相应的建造进度不完成则船东不予支付相应价款,反之,如果船东不支付下一个建造进度的分期船舶款,则船厂可暂停船舶建造。由此也可看出,船东向船厂支付的分期船舶款项并不仅仅针对船舶的交付,还包括了船舶建造本身所需要支出的成本费用。
    假设船舶建造合同因船东根本违约或者其它原因而提前解除(船厂根本违约的情况除外),若船厂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船舶的建造工作,船厂已经付出了劳动和成本,船东应就此承担相应的对价,船东不能以船厂没有完成船舶建造或者自身不存在违约为由,否认其支付前期款项的义务。船东应当根据船厂已完成的船舶设计、建造进度等,就已完成的部分支付相应的材料费用,承担相应的成本、报酬。在BMBF(2)Ltd. V. Har-land & Wolff案中,上诉法院就坚持认为:买方(船东)接管并承担了继续完成船舶建造的义务,但买方(船东)不能仅仅因为船厂未完成船舶建造或者船舶建造需由买方完成而否认其支付分期款项的义务和责任。
    基于上述的分析,在船舶建造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况下,将船舶建造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显然更有利于平衡和**船东和船厂的合法权益,也更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

    在英美法国家,船舶属于动产,船舶的销售合同视为一种货物买卖合同,[注2]也就是说,船舶建造合同被认为是卖方将船舶所有权转移给买方并收取相应对价的合同。[注3]过去,用Diplock 法官的观点来归纳,“虽然一份船舶建造合同,在形式上是一份建造船舶的合同,但在法律上是一份销售货物的合同”。这些观点表明,在英美法系,船舶建造合同被视为是销售合同,销售的是未来的货物,买卖合同订立后卖方制造或取得的标的物。

    尽管目前关于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性质在中国法律上尚无明文规定,并且无论在国际层面还是国内法院,对于船舶建造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问题仍存在争议,但通过分析《*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的概念以及船舶建造合同的特点,我们认为,我国船舶建造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对船舶建造合同法律性质的不同界定,将使得船舶建造合同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款,影响当事人的和义务。通过分析在船舶建造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况下船厂、船东各自享有的和义务,有关司法实践也表明,将船舶建造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更有利于平衡和**船东和船厂两方的合法权益,也更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和英美法系国家有不同的历史背景,和英美法系的观点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主流观点,倾向于认为船舶建造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例如,在日本提交给国际海事会的一份有关船舶建造合同的报告中写道:关于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问题没有必要由立法界定,正确的观点是,它属于承揽合同,除非船舶的建造已经完成。[注11]在德国,学者认为造船合同具有双重性质,多数情况下,船舶建造合同被认定为一个承揽合同;在建造人提供材料时,则是买卖与承揽的混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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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成立于1998年6月,是*人民共和国**部批准组建的中国**家亦为一一家集团性律师事务所,2011年3月较名为国浩律师事务所。由北京张涌涛律师事务所、上海市万国律师事务所、深圳市唐人律师事务所发起设立,并在**部登记注册。前述三家事务所均成立于1992年及1993年间,至今已有逾二十五年的执业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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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成立于1998年6月,是*人民共和国**部批准组建的中国**家亦为一一家集团性律师事务所,2011年3月较名为国浩律师事务所。由北京张涌涛律师事务所、上海市万国律师事务所、深圳市唐人律师事务所发起设立,并在**部登记注册。前述三家事务所均成立于1992年及1993年间,至今已有逾二十五年的执业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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