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规则及免证事实
(一)自认规则及例外情形的界定较为准确
在《证据规定》的*八条和*七十四条都对自认问题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证据规定》*八条并未强调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应当为于己不利的事实,本条与之相比,将自认的事实明确为于己不利的事实,在内容上较准确;《证据规定》*七十四条既包括对事实的承认,也包括对证据的认可,而对证据的认可实际上是发表质证意见的行为、与自认无关,故本条仅保留对事实承认的内容。所以,《民诉法解释》*九十二条在吸收上述条文规定的基础上加以整合,对诉讼上的自认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对于答辩状、代理词等律师出具的法律文书而言,要慎重对待,以免构成对当事人不利的自认;而对于当事人出庭参与庭审的案件而言,律师较要高度重视“当事人陈述”,以免陷入无法反悔的“自认”。
同时,对于自认的例外情形,《民诉法解释》*九十二条*二款、*三款也规定的十分明确,也就是说对于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或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自认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规则,这也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公信力、***的需要。
当然,值得注意的是,《证据规定》中与《民诉法解释》不矛盾的部分当前仍可适用,而非被本解释所取代。
(二)免证事实的进一步明确以及除外情形
《民诉法意见》*七十五条和《证据规定》*九条都对免证事实做了相关规定,而《民诉法解释》在这两个规定的基础上进行整理、对具体列举的款项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同时,根据具体情形,又分为三类:
1、自然规律及定理为原有规定,在《民诉法解释》中新增了“定律”,比原来的规定较为客观、全面,此三项是当然无须举证事项,法院是应该直接认可的;
2、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和相关推定的事实,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动摇免证事实对于法官的内心确信的,即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3、对于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和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由于此类文书具有公文书证的性质,所以否定此类公文书证确认的事实需要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达到该事实的程度,此种情况则不能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
这要求律师等法律实务工作者在诉讼过程中,注意不同免证事实对于反证要求的不同而采取有针对性的应对策略,而免证事实也有除外情形,不是的免证。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为实体审理程序,但和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存在关联性和共通性,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解释之前,可参照适用《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等相关条款的内容,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案外人的可否排除强制执行。
夫妻一方父母以子女名义购置房屋,应认定赠与的是房屋还是购房款
父母出全资以其已婚子女的名义购买并已向子女作出赠与之意思表示的房屋,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在房屋未交付使用且产权登记尚未完成前,作为赠与人的父母有权撤销该项赠与。在尚未付清该房屋的全部款项、房屋产权登记尚未完成,父母即表示撤销赠与的情况下,子女因离婚或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进行的诉讼中,不宜认定父母赠与的只是已经实际支付的购房款,进而将上述购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如何起算解除日期
根据《合同法》*96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九十三条*二款、*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解除合同效力的起算时间点也不同。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效力的,法院经审查认为对方的异议不成立,则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的,则合同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出卖人出卖登记在其名下的共有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共有人约定的条件,买受人请求强制履屋买卖合同的纠纷处理
出卖人出卖登记在其名下的共有房屋不符合物权法*九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共有人约定的条件,在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请求履屋买卖合同,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卖该共有房屋,并表示不予协助办理该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法院应驳回买受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出庭的程序、拒绝接受询问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证人的具结制度
(一)法院让当事人本人出庭的条件及程序
1、法院询问当事人的条件
根据《民诉法解释》百一十条,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与案件有关事实的询问。有必要的情形,一般是指证据已经穷尽而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至于**实践中是否需要询问、何时询问当事人等等,都需要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并无、也无法严格地进行硬性规定。
2、当事人的具结制度
询问当事人之前,法院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也即当事人的具结制度。具结是一种保证,是保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愿意为违反保证承担责任的意思。由于法院询问当事人的结果能够独立发挥证明作用,由当事人进行具结对于促使当事人如实陈述是必要的,也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当事人具结的形式为签署保证书,保证书的性质为具结书,其上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
(二)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的法律后果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而待证事实有欠缺其他证据证明、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三)证人的具结制度
根据《民诉法解释》百一十九条,在证人出庭作证前,法院应当责令其签署保证书进行具结,这一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法院在证人作证前首先应当对证人如实陈述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进行释名,使证人理解义务的内容和后果。
2、一般情况下,法院责令证人签署保证书意味着签署保证书为证人的义务,证人不得拒绝。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一般并不能完全理解具结的意义,并且在通常情况下即使其作伪证也无法让其实际承担相应的后果;同时,另一方面根据《*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七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所以有时为了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又不得不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庭作证,对此特殊情形,法院可不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具结,这是综合考量后的除外规定。
另外,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外,证人进行具结是必须程序;而对于法院认为有必要并要求到庭接受询问的当事人本人而言,询问之前,法院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但这不是必须程序,而由法院酌定。
(四)证人拒绝具结的法律后果
既然《民诉法解释》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具结是证人作证的必经程序,那么显而易见的是,未经具结证人不得作证,百二十条又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证人具结的主要作用在于对证人的心理产生威慑、进而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减少民事诉讼中伪证、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发生,促进诉讼诚信,以便法院审理案件;证人拒绝具结的,意味着证人对自己证言的真实性不做任何保证,其实质上也是证人以此行为拒绝作证的一种表示,此种情形即使**证言,其可信度也大大降低,失去了本身的意义和**。
对于证人因拒绝具结而不被允许出庭作证的,因没有达到其出庭的目的,自然不应主张出庭作证的相关费用,此部分费用应自行承担。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为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下设金融法律事务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涉外及海事海商法律事务部、民商事法律事务部、公司及劳动法律事务部、建筑房地产法律事务部、刑辩法律事务部、行政法律事务部等八个业务部及行政人事部、财务部两个管理部。业务范围涉及民商事、刑事、金融、房地产、知识产权、涉外、海事海商、行政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等多方面的法律服务。本所设有城阳分所,李沧分部,西海岸分部。 本所总部现有执业律师六十余名, 多人次被授予青岛市优秀仲裁员、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女律师、青岛市三八*手、青岛市**行政系统**个人、青岛市李沧区巾帼之星、青岛市法律援助**个人等荣誉称号;多人次担任**、政协委员、市人民**法律咨询**委员等社会职务。 本所律师多人次被聘任为山东省律师协会专业**委员,青岛仲裁**仲裁员,山东省律师协会教育培训专门**副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山东省律师协会环境和资源保护专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理事,青岛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主任、委员,民事专业**委员,建设工程专业**委员,商事专业**委员,**商事专业**委员,公司专业**委员,行政专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培训教育专门**副主任,女律师专门**委员。 执业理念:本所秉承“客户**”的原则,坚持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的执业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