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审刑事刑事律师辩护 刑事辩护 优惠价格

    一审刑事刑事律师辩护 刑事辩护 优惠价格

  • 2019-12-05 07:19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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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段贵成 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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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描述
    张某贪污、受贿案(2005)
    『主要经验』通过确定款项归属区分受贿和贪污
    『案件结果』经辩护去掉受贿罪名,降低2年刑期
    张某(女),某区机关保险事业处社保科科长。某市法院于2005年9月5日对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单位公款280878.81元,擅自收受工商银行、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代办费59223.99元,判决张某犯贪污罪,处有期徒刑10年,犯受贿罪,处有期徒刑5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2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亲属委托我们担任张某的二审辩护人。
    经全面阅卷,辩护人向二审法院提出:有关证据显示,工商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为了向某区机关保险事业处拉存款,在张某负责的社保科成立储蓄代办点,并根据存款金额定期向社保科支付代办费,且支付凭证上列明的支付对象是某区机关保险事业处,因此社保科收取的储蓄代办费都属于本单位的财产,其从中侵占 59000余元的储蓄代办费应认定贪污罪而不是受贿罪,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5年错误。
    二审法院采纳了我们提出的上诉人张某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认定张某不构成受贿罪,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对张某犯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张某单位受贿案(2015)
    『主要经验』对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的准确把握
    『辩护效果』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2014年初,经某区某局局长王某、副局长和时任市场科科长的张某研究决定,以该局名义收取屠宰企业所送现金112500元用于单位支出,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检察院认为王某、张某分别作为该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单位受贿罪。
    通过与张某沟通案情并仔细阅卷,辩护人认为张某总体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也不符合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特征,对其不应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具体理由有:一、起诉书指控张某明知屠宰站上报的病害猪数量有虚假成分仍然上报的行为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构成特征。二、起诉书未经认真审查张某参与研究的原因和在其中的作用大小,即以张某参与了研究决定向屠宰站收取“赞助费”的会议为由指控其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显属不当。三、张某依照的指示和安排联系并接受屠宰站交来的“赞助费”,该行为亦不符合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积极性”、“重要性”特征。四、量刑辩护:张某系自首,结合全案情节,如其有罪,对其应免予刑事处罚。
    2016年12月12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张某犯单位受贿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现已变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以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罪因刑法修正案九,该罪已经被取消,并变更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认定要件编辑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认定要件:
    ①主体资格适格;
    ②犯罪对象属于本单位在履行职权或公共服务职能中依法收集的个人信息;
    ③客观上实施了出售或非法提供行为;
    ④违反国家规定;
    ⑤情节严重;
    ⑥行为人主观上故意。
    构成要件编辑
    1、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的安全和公民身份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窃取、收买等方法大肆收集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主体: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本身以及单位的工作人员(自然人)。
    4、主观方面:故意。 [4]
    认定编辑
    1.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及特征
    根据法释〔2017〕10号《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之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5]
    从外延上看,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以下特征:
    (1)与公民个人直接相关,能够反映公民的局部或整体特点;或是一经取得、使用即具有专属性。前者如公民的出生日期、指纹等,后者如身份证编号、家庭住址等。
    (2)具有法律保护价值。公民个人信息承载了公民的个体特征,甚至各项,如果任由他人泄露、获取,必然导致公民时刻处于可能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
    (3)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以信息所有人请求为前提。除非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或信息所有人的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泄露、获取其个人信息。
    2.非法手段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条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行为表现为:一是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二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三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
    根据法释〔2017〕10号《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从窃取的特征分析,非法手段具备以下特点:
    一是违背了信息所有人的意愿或真实意思表示;
    二是信息获取者无权了解、接触相关公民个人信息;
    三是信息获取的手段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
    3.情节严重的认定
    法释〔2017〕10号《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张某明过失致死案(2001)
    『主要经验』鉴定证据同一性认定规则、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在命案辩护中的有效运用
    『案件结果』撤销案件,无罪释放
    2001年5月3日,山东省寿光市青年张某明同其女友张某霞到亲戚杨某某家吃饭。其间张某霞独自离去。次日凌晨张某霞的尸体在路边水沟沟崖上被发现,裤子及尸体左右两侧均有车轮轮胎痕迹。嫌疑人张某明承认5月3日晚驾驶蓝色半挂车寻找张某霞,并在尸体发现现场附近倒过车,倒车时将一水泥电线杆撞断,经公安机关对现场电线杆上附着的蓝色油漆与张某明车辆蓝色油漆进行鉴定,证实所含无机元素成分相同。法医鉴定张某霞系因挤压致心脏破裂,多脏器损伤死亡。死亡时间约在饭后2小时。公安机关认为,张某霞的死亡系张某明酒后驾车在现场倒车掉头所致。
    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针对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检察机关提出:1、死者尸体、裤子上虽有车轮轮胎痕迹,但并未同张某明的轮胎纹理形成同一认定,不能证明该痕迹属于张某明驾驶车辆所遗留。2、虽然张某明曾在发现尸体的现场倒车调头,但此举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被压死的结果产生。3、不能排除被害人是在该现场被其他车辆压死后,张某明当晚寻找未能发现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系在他处被车辆轧死后,后来被移尸该现场的可能性。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
    终,公诉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由于无法取得充足的有罪证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无罪释放了张某明。

    吴某贪污案(2013)
    『主要经验』以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说服法官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排除非法证据,穷尽一切程序手段为当事人合法权益而斗争
    『案件结果』排除绝大部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材料,大幅减轻原判刑罚,创造疲劳审讯非法证据排除经典案例。
    吴某原系扬州市人社局开发区办事处副主任,被指控任职期间伙同下属朱某以虚报冒领异地务工人员辞职退保金手段,贪污国家社保金33万余元,同时被指控在负责筹备某办事处及担任某办事处主任期间以虚开烟酒的手段贪污公款1.1万元。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过阅卷和多次会见吴某,查阅了大量有关审讯程序的法律法规,根据了解到的情况,依法申请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申请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申请有关证人出庭作证,并获得法庭准许。经一审辩护,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依据在案证据提出的吴某在被羁押前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一份询问、三份讯问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采用变相肉刑、疲劳审讯和威胁诱导的方式获取,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排除了这四份有罪供述,但对省检察院审查批捕讯问笔录未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予以排除;对起诉书指控的吴某、朱某2008年共同贪污金额10万余元未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朱某共同贪污22万余元,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十二年;朱某有期徒刑十年。
    二审庭审中,辩护人继续做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的同时,重点针对一审没有排除的省检察院提审笔录应当予以排除的“排非”辩护,并针对39份《江苏省职工养老社会保险金结算(支付)凭证》的证明力问题发表了更有针对性的质证意见。终二审判决虽没有采纳“排非”的辩护意见和无罪辩护意见,但二审法院同时认为,因一审已经排除了吴某的四份有罪供述,仅靠剩下的一份省检察院审查批捕讯问笔录中吴某对具体情节表述不明的供述内容无法查明吴某在共同贪污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但认定朱某实施大部分骗取退保金行为的事实清楚,故认定朱某系主犯,吴某系从犯,将吴某的原判刑期十二年减为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朱某系自首,改判有期徒刑五年。目前,本案还在继续申诉中。(本案被法院《刑事审判参考》选为排除非法证据指导案例,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主编的《非法证据排除使用指南》 选为典型案例,刑事诉讼法学陈瑞华教授刑事辩护学专着《刑事辩护的艺术》一书也对本案作了重点介绍,并称赞“这是我国法院率先将疲劳审讯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对象的案例,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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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为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下设金融法律事务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涉外及海事海商法律事务部、民商事法律事务部、公司及劳动法律事务部、建筑房地产法律事务部、刑辩法律事务部、行政法律事务部等八个业务部及行政人事部、财务部两个管理部。业务范围涉及民商事、刑事、金融、房地产、知识产权、涉外、海事海商、行政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等多方面的法律服务。本所设有城阳分所,李沧分部,西海岸分部。
    本所总部现有执业律师六十余名, 多人次被授予青岛市优秀仲裁员、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女律师、青岛市三八红旗手、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青岛市李沧区巾帼之星、青岛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多人次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
    本所律师多人次被聘任为山东省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省律师协会教育培训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师协会环境和资源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理事,青岛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主任、委员,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际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行政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培训教育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女律师专门委员会委员。
    执业理念:本所秉承“客户第一”的原则,坚持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的执业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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