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际施工人
大量的建设工程中均存在实际施工人情形,需要明确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才能切实有效的进行相关法律实务操作。
实际施工人是在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实际履行工程施工义务的主体,是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民事主体,是案涉工程的“出资人”,组织者、管理者,即包工头,工地老板等,包括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三种类型,实际施工人与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人”,即合法的主体不同,其基于实际施工而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与民工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
在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实际施工人的审判实务中,并不适用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
没有、超越资质,合同无效
住房和城乡制定的《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规定了21个行业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四个序列。没有相应资质或超越资质签订的设计合同无效。
高院在“设计工程顾问(香港)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公司在不具相应资质情况下与和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认定为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参照《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精神,即使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公司亦应对取得嘉珀公司的设计成果支付相应对价。高院认为设计单位不具备资质签订的设计合同无效,但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可以要求对设计成果支付相应对价。
另外,“浙江有限公司、临安市有限公司与临安市交通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上诉案中高院的认定,签订合同时不具备资质,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取得资质,应认定有履约资格和能力,合同有效。
当事人可以约定以财政评审报告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法院应当审查财政评审报告的合理、合法性
本案要旨:在审理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结算纠纷中,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报告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但法院对财政评审的合法性、合理性均有审查义务及权力,不能单纯予以采纳,若财政评审报告明显不合理则不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涉案工程属财政审计工程,结算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要旨:建设工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部分履行后,一方当事人以涉案工程属财政审计工程,签订结算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结算协议并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法院经审查后认定重大误解不能成立的,对财政审计、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工程质量、质保金返还及保修责任
38.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规定、工期延误等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告知发包人应提起反诉,与本诉一并审理。
承包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发包人在其他法院另行起诉承包人主张上述的,法院应告知发包人在前诉中提起反诉。发包人坚持立案的,后立案的法院应主动将案件移送到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39.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付工程价款的,可以将发包人因修理、返工或重建而支付的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40.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或者拒付工程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41.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未经验收合格,发包人撞自使用后,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或者拒付工程款的,法院不予支持。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除外。
42.未完工程中,承包人主张其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的,后续工程已经由第三方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又以承包人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或者拒付工程款的,法院不予支持。后续工程已经由第三方施工完毕但未进行竣工验收,或者未由第三方继续施工,但分部分项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以承包人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或者拒付工程款的,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可在承包人已完工程价款中按合同约定比例暂扣质保金,暂扣质保金的时间长不超过两年。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除外。
43.当事人对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长为2年。发包人应在长缺陷贲任期(2年)期满后将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人。
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因发包人原因未能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起算。
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44.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工程,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不能排除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的保修责任。
4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可因工期、工程质量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情形对承包人处以“罚款”的,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罚款具有违约金的性质。经承包人确认的罚款数额,发包人主张从工程款中扣减的,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要求对罚款的数额进行调整的,法院可按照《合同法》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46.发包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但承包人已实际开工的,应以实际开工之日为开工日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可作为工期顺延的事由。
47.工期延误的责任应该由造成工期延误的过错一方承担,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法院不予支持。
4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承包人由于管理不菩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等违约行为的,法院确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时,应准确理解、把握《合同法》百一十三条规定,综合考虑承包人过错、履行施工合同预期利益,发包人实际损失等情况,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处理原则之折价补偿原则
由于合同无效,不能发生当事人所期待的法律效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适用折价补偿原则。根据《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处理原则之不再履行的原则
合同一旦无效则自始无效,那么该合同对当事人则无任何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当然可以不再履行合同。因此若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仍尚未履行,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无效的,双方当事人均无需履行合同。
若是合同已经履行但尚未履行完毕被确认无效的,合同则终止履行,尚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陈士忠律师在这里表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立此原则,是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及时纠正,以免因合同的继续履行导致更严重的法律后果。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为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下设金融法律事务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涉外及海事海商法律事务部、民商事法律事务部、公司及劳动法律事务部、建筑房地产法律事务部、刑辩法律事务部、行政法律事务部等八个业务部及行政人事部、财务部两个管理部。业务范围涉及民商事、刑事、金融、房地产、知识产权、涉外、海事海商、行政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等多方面的法律服务。本所设有城阳分所,李沧分部,西海岸分部。 本所总部现有执业律师六十余名, 多人次被授予青岛市优秀仲裁员、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女律师、青岛市三八红旗手、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青岛市李沧区巾帼之星、青岛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多人次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 本所律师多人次被聘任为山东省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省律师协会教育培训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师协会环境和资源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理事,青岛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主任、委员,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际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行政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培训教育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女律师专门委员会委员。 执业理念:本所秉承“客户第一”的原则,坚持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的执业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