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规定的五种视同内销的货物: 1、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 2、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 3、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 4、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5、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这三种情况刚好属于国税发[2006]102号 规定的三种视同内销情况 需要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财税[2012]39号文件却规定以上三条属于实行免征增值税的范畴,国税发[2006]102号的相关规定应予以作废。那么免税的管理和后续政策跟进也将是一个课题。加强出口退税货物管理 针对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和钻石及其饰品骗税严重货物,规定了原材料成本不**80%的标准,即,通知和公告规定: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不包括本通知附件7(《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和钻石及其饰品的具体范围》)所列货物),如果原材料成本80%以上为附件9(《原料名称和海关税则号表》)所列原料的,应执行该原料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对应税率为该原料退税率。财税[2012]39号文件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属于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范围。具体是指: 1、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 2、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 3、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申报期限的放宽力度较大,由原来的大多数90天期限延长至次年4月30日前(货物报关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到次年4月15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据公告申报期限大致分以下几种,逾期不给办理相关手续: 1、需要报关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退税申报。 2、其他视同出口货物和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属于非报关出口销售的,为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开具之日起,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在次月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退(免)税。 3、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企业应在购进货物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税。 4、委托出口的货物,受托方须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4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附件31),并将其及时转交委托方,逾期的,受托方不得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2、根据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期限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150号)规定外贸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后申报出口退税的,申报出口退税的截止期限调整为,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天后**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未按本通知*三条规定期限申报退(免)税的,主管其征税部门应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本通知*三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退税部门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1、根据原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4]64号)*三条规定: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同时以公告的形式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24号)(以下简称公告),全面清理和规范出口退税政策,进一步明确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基本要素包括:退(免)税范围、税种、税率、计税依据、申报期限等。 但是对于一些出口敏感问题没有明确,比如转厂规定、下游结转的抵减政策还是地方“百花齐放”;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产品出口是否退税如何退税并未提及,如软件即征即退,残疾人享受先征后返增值税优惠政策出口是否退税;对于出口收汇核销改革涉及相关出口退税管理调整也未明确。同时有些规定也有待于较新,如外贸企业核算要求(外贸企业应单独设账核算出口货物的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若购进货物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的,先记入出口库存账,用于其他用途时应从出口库存账转出),购进时是否用于出口,这是个主观的问题,企业可以先确定用于内销,先抵扣,若要改变意图用于出口,在再进行转出口。同时财税 [2012]3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24号与一些没有作废的相关文件 规定衔接是个课题。 扩大了出口退税货物的范围 政策总体方向是梳理、整合、规范和放松,扩大了收购出口视同自产出口退税范围,规定大型守法企业,同类型或具有相关性货物出口可视同自产货物退(免)税,也就是财税[2012]39号规定的“集团内成员企业收购出口的成员企业及集团公司生产的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退(免)税”,同时视同自产货物范围还包含了生产自产货物的外购设备和原材料,这对于无法自产,视同自产和列明退税的货物来说,无疑是政策放宽的较大受益对象。 原来视同内销范围调整为免税范围 根据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规定的五种视同内销的货物: 1、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 2、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 3、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 4、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5、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财税[2012]39号文件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属于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范围。具体是指: 1、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 2、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 3、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这三种情况刚好属于国税发[2006]102号 规定的三种视同内销情况 需要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财税[2012]39号文件却规定以上三条属于实行免征增值税的范畴,国税发[2006]102号的相关规定应予以作废。那么免税的管理和后续政策跟进也将是一个课题。财税[2012]39号文件进一步规范了出口货物劳务的计税依据,即,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劳务的出口发票(外销发票)、其他普通发票或购进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确定。其中新增加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为计税依据;除此之外财税[2012]39号文件分别就10种业务类型的计税依据分别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外贸企业委托加工原规定两种情况,按照通知和公告现在变为一种,计税依据也包含加工修理修配使用的原材料金额,即,财税[2012]39号规定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增值税**发票注明的金额。外贸企业应将加工修理修配使用的原材料(进料加工海关保税进口料件除外)作价销售给受托加工修理修配的生产企业,受托加工修理修配的生产企业应将原材料成本并入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开具发票。-/gbaae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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