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卫生要求
3.1 凡与饮用水接触的输配水设备、水处理材料和防护材料不得污染水质,出水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的要求。
3.2 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水处理材料和防护材料应按附录A和附录B的规定进行浸泡试验。
3.3 浸泡水需按附录A和附录B的方法处理。检测结果必须分别符合表1和表2的规定。
表 1 浸泡试验基本项目的卫生要求
项 目
卫 生 要 求
色
增加量≤5度
浑浊度
增加量≤0.2度(NTU)
臭和味
浸泡后水无异臭、异味
肉眼可见物
浸泡后水不产生任何肉眼可见的碎片杂物等
pH
改变量≤0.5
溶解性总固体
增加量≤10mg/L
耗氧量
增加量≤1(以O2计,mg/L)
增加量≤0.005 mg/L
镉
增加量≤0.0005 mg/L
铬
增加量≤0.005 mg/L
铝
增加量≤0.02 mg/L
铅
增加量≤0.001 mg/L
汞
增加量≤0.0002 mg/L
增加量≤0.006 mg/L
挥发酚类
增加量≤0.002 mg/L
3.4 防护涂料的浸泡水尚需进行下列毒理学试验
3.4.1 急性经口毒性(LD50)不得小于10g/kg体重。
3.4.2 两项致突变试验:Ames试验和哺乳动物细胞染色体畸变试验两项均应为阴性。
3.5 当用新材料制备输配水设备、水处理材料和防护材料时,应测定在水中的溶出物及其浓度,并根据国内外相关标准评价其安全性。无标准可依的,按附录C进行毒理学试验确定限值。
第十六条 生产场所应有良好的采光及照明,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应小于200Lx,检验工作场所不应小于540Lx,其它场所不应小于100Lx。
第十七条 为防止交叉污染,涉水产品的生产设备不得与非涉水产品(例如排水管材、非供饮用水处理、工程使用的净水、防腐、防渗等材料)共用。
第十八条 涉水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的生产设备、工具、管道,必须用卫生、无毒、无异味、耐腐蚀、不吸水、不变形的材料制作,表面应光滑,便于清洗消毒。
第十九条 涉水产品生产用水水质及水量应满足生产工艺和卫生的要求。
第三章 生产过程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四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完善产品生产的卫生安全保证体系。
第二十五条 产品企业标准中应制定卫生指标并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六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的检验制度,设立与产品特点相适应的卫生安全和质量检验室。配备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具备相应检验仪器、设备。
第二十七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根据产品特点开展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安全自检。产品卫生安全的检测方法必须按有关标准进行,检测记录应完整,不得随意涂改,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十三条 每批产品必须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三十四条 需现场安装的大型水处理设备,其简体、管件、净水材料应先行清洗、消毒、干燥后使用,安装过程中严禁将污染物带人设备。设备安装调试后,经检验合格方可投入制水。
第三十五条 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有害气体、酸碱化学腐蚀性物质、噪声等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有害因素,应进行治理并达到相关卫生标准,产生的"三废"应达标后排放。
第三十六条 生产场所不得存放与生产无关的设备、物品。
第九条 生产场所应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原辅料库、产品加工生产场所、成品库、检验室、危险品仓库等场所。
第十条 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建筑和设施的设置应不影响生产场所卫生。
第十一条 应有与产品类型、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用房,其净高一般不得低于3米,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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